烧包的土豪马仔无教而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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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在前面,再次打开“已结”文件夹,发现承办终结的案件已有近一百件。这里不乏精彩,有怨有恕,有血有泪,有的结果让人出乎意料,更有的结果让人悲愤欲绝。不准备如以前一样的案例的描述,以后记录的是特殊之处,还有就是办案的总结吧。

烧包的土豪马仔无教而诛(购买象牙案)

一案情背景

场景之一:嫌疑人在看守所的小会见室里神情异常,跪在地上频频磕头,董叔求求你,一定得救我,我实在是受不了了。

场景之二:同样在看守所里,董叔我顶得住,你告诉我师傅我没有说什么,一切都在控制范围内。

场景之三:看守所,我现在视力模糊,全身虚汗,浑身打颤,怕活不下去了。

老板买了几十万的象牙制品准备过年送礼,买好后让小弟去机场托运,被当场查获拿下。然后就是小弟为老板担罪的过程。

二你知道吗?

私下购买象牙制犯罪?

私下购买象牙制品10万元以上犯罪5—10年?

私下购买象牙制品20万元以上犯罪10年以上?

如果老板知道就不会去购买象牙制品;如果老板如果知道购买以后也不会去机场托运;好多人因此被判处刑罚,很重的刑罚。

三会见了解案情

古某于年1月8日13时在首成机场为购得的艺术品托运,当时被公安机关以携带违禁品扣留涉案。古某辩解:“购得的四尊观音雕像、十个手镯、三个吊牌为高仿真产艺术品,确实不知是象牙制成。如果嫌疑人确实知道就不会大张旗鼓、明目张胆的去机场托运,因为可供选择的运输方式多种多样、并简单容易。”

四初步辩护思路

首先,刑事定罪量刑要遵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除特别案件外(过失犯罪等)多数案件应当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双重认定标准。

其次,被申请人古某不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性,

并且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被申请人古某确实不知托运艺术品为违禁品。

购买艺术品以赠送生意伙伴为目的,预购得能够以假乱真的高仿真品。产品送人实为办事送礼联络感情,何必真品。

(二)所运艺术品购得价值26万元与真品实际价值()相差巨大,被申请人有充份的理由不知道是真品象牙。

(三)被申请人只是初中毕业,又不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交易行家。以被申请人的学识、阅历和专业性不可能区分出真假象牙产品。

(四)若被申请人知道为真品象牙涉嫌犯罪,又怎么会自投罗网亲去机场托运,要知道艺术品送至湖北省的运输方式多种、运输途径多种、运输手段多种。怎么会选择风险最大,最不安全的航空托运。

第三,主观故意的认定要有一定的证据和标准,不能人为推定。

(一)“主观故意”没有被申请人口供证明,不能人为推定。

(二)“主观故意”没有法定推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主观嬑定。

(三)“主观故意”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没有。

第四,被申请人即不知道艺术品为真品,同时更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捕获者、猎杀者。虽然本罪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毕竟不同于暴力性质犯罪,即使构成犯罪执行取保候审也不致于危害社会。

第五,被申请人表示身患间歇性“心脏病”严重“甲亢”取保候审符合人道和人权的执法原则,也有利于改造和教育大多数。

五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古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庭辩护,根据本案的基本证据和法庭调查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肯定并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古某没有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主观故意

1、从全案材料可以显示,不管是出卖人袁屾,买受人古某,还是其他证人邱刚等证人,无一称犯罪嫌疑人在购买、运输过程中谈及到涉案物品是真象牙,一直是以“猛犸牙制品”、“仿象牙艺术品”、“疑似象牙制品”等称之。如:

(1)诉讼卷出售人袁屾在年1月13日的讯问笔录第7页显示“我一直认为卖给那个男子的东西都是猛犸牙制品”。年1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显示“我认为是猛犸牙雕刻的工艺品”、“牙雕指的是猛犸牙雕的工艺品”

(2)诉讼卷证人邱刚在年2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古某说一起去卖仿象牙雕刻的菩萨店铺看看”。

2、根据北京工艺美术大厦出售的象牙制品,长达30和50公分的象牙艺术品价格高达92万元和万元,而涉案17件物品仅26万元,犯罪嫌疑人古某有理由相信他不是真品。

3、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买卖运输象牙制品违法犯罪的前提下,竟然公开将涉案物品通过机场安检托运,足见古某主观上就没有认为自己购买的是真象牙制品。

4、事实上,年2月18日,侦查机关退还给犯罪嫌疑人的一件涉案物品就是猛犸象牙制品,而不是真象牙制品。

由此可见,涉案物品交易双方均出自于“交易仿真象牙艺术品”之目的,且证据表明其交易物品确为猛犸象牙。

二、没有证据表明古某构成非法收购、运输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本案定性的唯一证据为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号《物证鉴定书》。该书证涉嫌非法,辩护人不仅先后于年1月25日、4月1日向侦查、起诉机关两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年6月20日、10月20日分别向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但是无论是侦查、还是公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均对此未予理睬。

在此,本辩护人再次重申该证据非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排除。理由如下:

1、侦查机关委托并送检时间为年1月15日,通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时间也是年1月15日,但是鉴定报告时间是年1月17日。尽管事后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分别于年10月9日和11日出具《工作说明》称1月17日系加盖公章的时间。对此解释我们认为不能自圆其说:

(1)《工作说明》中称鉴定人为“黄某”,但是《鉴定报告》上鉴定人签名却是“候某某”;

(2)《工作说明》中称鉴定人从南京前往北京鉴定,但是没有任何有效的凭证可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与逻辑;

(3)《工作说明》中称1月17日为加盖公章的时间,法律规定鉴定报告时间应该是鉴定时间,而不能也不可能是加盖公章的时间,对此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科学。如果确实因为加盖公章的原因,那么鉴定报告时间应该倒推。

(4)《工作说明》中称是鉴定机构的教授黄某一人前往北京鉴定的,那么请问鉴定报告中的“复核人”是如何“复核”的?是不是可以推定“复核”不存在?报告不真实?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事实与过程应该在鉴定报告中体现。

因此,上述《工作说明》纯属伪证,不能视为《刑事诉讼法》之合理解释。

2、犯罪嫌疑人当庭指认送检物品不是涉案物品,针对鉴定报告所附送检物品图片,结合公安机关证据卷第59、60、61页犯罪嫌疑人于年1月21日指认涉案物品的图片,以及公安补充侦查卷第13、14页再次送检图片明显显示,两次送检物品与涉案物品不是同一种物品,其中在前和在后的送检图片中有“古某X”标签显示,在中指认图片却没有上述标签,在确认侦查机关不能也不可能“为了指认故意撕毁标签,指认后再次贴上标签”的前提下,只能认为鉴定报告送件物品非本案涉案物品。

3、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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